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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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建元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強制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下堡163號對面工地,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拉正在現場工地作工之 呂佩君 頭髮,要求呂佩君搭乘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一同返回金門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呂佩君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呂佩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強制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在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王建元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拉告訴人呂佩君上其機車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呂佩君向其租屋,但未付房租,當時是呂佩君自己同意上伊機車,跟伊回去要拿她的東西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君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恐嚇、威脅伊要坐他的機車回去,伊說不要,被告就硬拉伊的頭髮上他的機車,載伊回去他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0、41頁),暨證人 葉冠晃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有看到王建元用手拉呂佩君頭髮,從2樓拉到1樓,呂佩君一直叫很痛耶,過程中呂佩君有掙扎,有用手去推王建元,她不是自願被王建元載走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有在呂佩君工作的工地拉她的頭髮,因為跟她講都講不聽,才從她工作的工地2、3樓邊拉她的頭髮邊拉她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呂佩君、葉冠晃上開證述各節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係呂佩君自己同意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此強制罪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雖身有病痛,然衡其強拉告訴人呂佩君頭髮,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情節、手段,與告訴人呂佩君於原審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原審卷第70頁),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即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下堡163號對面工地,以徒手竊取 葉冬文 所有置放在該工地1至2樓間之磁磚切割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搬至上開機車座墊下藏放,而竊取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葉冬文、葉冠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磁磚切割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為葉冠晃積欠租金,有答應伊要將該台磁磚切割機借伊使用,並當作租金抵債,伊沒有要竊取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該台磁磚切割機放置在伊機車上載離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經葉冬文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33、34頁),復有上開卷附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5至26頁)。
是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竊盜罪。亦即行為人拿取財物,其目的若在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發生竊盜問題。茲查,依證人葉冬文、葉冠晃之證述,葉冠晃既係跟隨其二伯葉冬文工作,則衡情相關器材工具當屬老闆或工頭所有為常,且再佐以該台磁磚切割機係由葉冬文具名自警局領回,有其簽立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該台磁磚切割機雖可認定係屬葉冬文所有無誤。惟依葉冠晃先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有向被告租房子,並將租金交與被告母親,被告於106年伊要回高雄過年時,有向伊說至少要留一樣東西在被告家做抵押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
184、186、187頁)。然被告因葉冠晃並未將租金、押金交付與伊,故其主觀上仍認葉冠晃積欠其房屋租金,雙方因有此財務上之糾紛,被告因而要求葉冠晃需交出物品以供抵債乙節,應堪認定。況依葉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拿取該台磁磚切割機之現場,除該台磁磚切割機外,尚有延長線、水平尺、鐵鎚及水泥攪拌機等財物,另外還有一台供切大塊磁磚之裁刀,價值約3000元,亦可僅由一人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衡諸一般竊賊既意在竊取財物,豈有不將現場之財物一併竊走,只獨取走該台磁磚切割機,而尚予留存其他仍可帶走並有相當價值工具器材之理。又若非葉冠晃或呂佩君告知被告其等工作之處所,被告何能獲悉其等工作之處所,進而前往拿取該台磁磚切割機;再者,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拿取該台磁磚切割機後,並未隨即將之變賣取價,而係一直放置在其住處,迄至月餘後之3月18日,尚可由葉冬文簽具領回。此顯亦與一般竊賊於竊取財物後,隨即變價換取現金之常情迥異。由此均在在可見,被告固前往葉冬文承攬工事之工地拿取該台磁磚切割機,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僅係認葉冠晃因未如期將積欠之租金交付與伊,而欲取走該台磁磚切割機供其擔保或取償,其並無竊盜之意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拿取該物時,其既欠缺不法所有意思條件,自無從成立本件之竊盜罪。
五、綜據上述,依本件竊盜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或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葉冬文所有磁磚切割機之事實,然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意思條件,自無從認其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徒憑各該證人證述,即遽而推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本件竊盜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深入推求,遽就被告此部分論以竊盜罪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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