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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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13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3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
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12,5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
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7
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2,8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請
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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