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秀芬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被告葛侑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秀芬、葛侑鈞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葛秀芬、葛侑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所述與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相符,認有串證之虞,而其前有相同詐欺前科,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
1年10月12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2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葛秀芬、葛侑鈞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業於102年1月8日判處被告2人有罪在案,復於同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葛秀芬、葛侑鈞所涉罪嫌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自102年1月12日起對被告葛秀芬、葛侑鈞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雖稱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查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台幣4904萬元,且被告2人已有類似前科猶犯下本案,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難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