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55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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