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靜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靜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靜捷與 陳氏華 前為同事關係,渠等間因細故致余靜捷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登錄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余靜捷」之Facebook網站帳號後,並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發表內容為「他媽的!(陳氏華小狗)…」、「他是不要臉的女人」之文章辱罵陳氏華,足以貶損陳氏華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陳氏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靜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偵查卷頁11至12)。
㈡、告訴人陳氏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見他字偵查卷頁10至11、偵字偵查卷頁13、21)。
㈢、Facebook網站畫面擷取圖片2張(見他字偵查卷頁2、偵字偵查卷頁11)。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余靜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併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惟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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