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11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事件承審法官黃柄縉、黃媚鵑、邱蓮華有多件另案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且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8條、第89條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該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終結在案,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1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係在上開事件程序終結後提出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案卷審閱無訛;且抗告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亦未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