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黃世旺
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
克,且被告於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泥
醉情事,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
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
,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
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
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
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本件犯行
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經
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暨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雖履行接受6
小時交通安全講習課程,惟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其餘條件,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