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北融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3年10月
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15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