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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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71號聲請人 楊炳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廖翠華蔡才吉蔡明其蔡聰賢蔡芳宜蔡慧美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之1條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須擔保債權發生,僅聲請人行使抵押權時須證明對債務人已有債務存在,且限定對其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為之,不得對非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或債務人以外之人債務行使抵押權。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泰山 於民國72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林慶宗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蔡泰山已於105年3月22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蔡廖翠華、蔡才吉、蔡明其、蔡聰賢、蔡芳宜、蔡慧美於105年8月10日共同繼承取得並登記為其公同共有,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嗣第三人林慶宗於72年間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2,000,000元,詎第三人林慶宗迄今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為「林慶宗」,有聲請人提出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須證明對債務人林慶宗已有債權存在。本院於109年1月16日發函命於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林慶宗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然仍未補正聲請人對債務人林慶宗之債權證明文件,是難認聲請人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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