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即被告 林煜哲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林煜哲於民國107年3月6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月26日獲釋。嗣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7年度偵字第7148號為不起訴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自107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月26日釋放,嗣該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148號全卷核閱無誤。準此,請求人被聲請羈押之上開案件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地檢署,而非裁定羈押之本院,請求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賠償,容有誤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檢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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