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宬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聲羈及第一、二審卷宗,經遮隱張嘉宬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宬(下稱聲請人)現因本案訴訟所需,請求准許自費影印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案件所有卷宗1份,以利訴訟。又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所需費用請通知監獄由聲請人之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所需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所有卷宗影本,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其所聲請付與之卷宗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屬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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