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陳彩菱 訴訟代理人 王聰臨 被上訴人 周淑英 訴訟代理人 尤紫瓖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就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漏水部分,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3-04號函覆之附表第五至八所示工項進行修繕」。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3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就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間漏水部分,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4月
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3-04號函函覆之附表第5至8所示工項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就此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3,592元,及自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係就上開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相關訴訟資料可相互引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相毗鄰。因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防水層破裂,造成被上訴人房屋2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修繕其房屋漏水工程之判決。㈡另於二審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防水層破裂,
滲漏至被上訴人房屋2樓天花板,造成被上訴人2樓天花板、附近牆面及電線毀損,重新修補經鑑定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3,5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是兩造共用水管漏水,被上訴人房屋2樓天花板損害非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漏水所致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3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就臺中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間漏水部分,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4月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3-04號函覆之附表第5至8所示工項進行修繕」。並提起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92元,及自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51頁),自堪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防水層破裂,造成被上訴人房屋2樓天花板有滲漏水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原告聲請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公會)會同兩造鑑定被上訴人房屋2樓漏水之原因,經該會以108年8月7日(108)中土鑑發字第073-03號函覆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載明:「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頂板確有漏水情形(詳附件四照片1、5、6、11、12),該房屋內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經檢測鑑定應為41號3樓浴廁牆壁與地板交接處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以致浴室地板稍有積水時就會滲出,並由樓板之裂縫滲漏水至2樓頂板」(見鑑定報告第2頁),且鑑定人王世華土木技師亦於本院證稱:「當天被上訴人說漏水很嚴重,水已經滴下來,我初步判斷,不是冷熱水的進水管,就是排水管有問題,若是進水管的冷水管漏水,可能就是24小時都會漏,但是被上訴人房屋沒有24小時漏水,若是糞管漏水,會有顏色或氣味,但是現場沒有,那若是熱水管漏水,就是洗澡的時候,或是洗完澡1、2個小時才會漏水。上訴人的熱水管有改過,我初步判斷可能熱水管有問題,但是當天我去測試的時候,熱水管沒有漏水現象。我也有測浴室的地坪的防水,我是將浴室排水孔塞住放水,每隔三個小時測試一次,用儀器測試混泥土的含水量,混泥土濕潤的範圍有擴大的現象,若上訴人在三樓浴廁長時間的洗澡,確實會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璧癌等問題,但是我當天沒有發現有水滴。上訴人是說排水管是共用,但是我測試排水管沒有漏水,我認為漏水是地坪防水造成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牆壁與地板交接處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以致浴室地板稍有積水時就會滲出,並由樓板之裂縫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2樓頂板,堪認被上訴人房屋2樓天花板漏水及受損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上訴人辯稱:係兩造共用水管漏水,被上訴人房屋2樓天花板受損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之牆壁與地板交接處之防水層係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該防水層失效致被上訴人房屋2樓天花板漏水,又依土木公會109年4月1日(109)中土鑑發字073-04號函附件所示之估價費用(見本院卷第50、51頁),該防水層失效之合理修繕方式如附表編號5-8工程項目所示,揆諸前揭法條,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附表編號5-8工程項目所示方式修繕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牆壁與地板交接處之防水層失效。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房屋2樓因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漏水之損害,其修繕費用經土木公會鑑定如附表編號1、2、4工程項目所示為63,592元(見鑑定報告第2、34頁,如上訴人房屋3樓浴室防水層重新施作,則無庸自被上訴人房屋2樓進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裂縫高壓PU灌注工程,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63,592元,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當庭提起追加之訴,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且該筆錄於109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即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該筆錄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並不明確,其於本院聲請更正為「上訴人應就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間漏水部分,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4月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3-04號函覆之附表第5至8所示工項進行修繕」,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59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蔡嘉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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