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昌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昌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前,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且面帶酒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下稱大肚分駐所)警員 沈信宏 、 李勁頤 穿著警用制服攔停盤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嗣警員沈信宏、李勁頤欲以現行犯逮捕陳建昌,詎陳建昌拒不配合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內,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沈信宏、李勁頤,後警員沈信宏、李勁頤將陳建昌帶上警車返回大肚分駐所途中,陳建昌再接續以「你們做警察囂張喔」、「骯髒警察(臺語)」、「做警察不受人尊重啦,不晟囝子(臺語)」、「我看你警察哪爛ㄟ(臺語)」等穢語接續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沈信宏、李勁頤,足以貶損警員沈信宏、李勁頤之人格與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再警員沈信宏、李勁頤將陳建昌帶回大肚分駐所內,為維護陳建昌及在場人員安全,欲對陳建昌銬上腳鐐時,陳建昌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隨即反抗,以右腳踹向警員沈信宏之左臉頰,致警員沈信宏受有左眼眶挫擦傷、左手第三、四指擦挫傷等傷害(陳建昌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警員沈信宏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建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沈信宏依法執行職務。
四、案經沈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建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第94頁至9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沈信宏、李勁頤於警詢供述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侮辱警員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過程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49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蒐證譯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證人沈信宏傷勢照片2張、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55頁至72頁、第9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警員欲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沈信宏、李勁頤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幹你娘機掰(臺語)」、「你們做警察囂張喔」、「骯髒警察(臺語)」、「做警察不受人尊重啦,不晟囝子(臺語)」、「我看你警察哪爛ㄟ(臺語)」之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警員沈信宏、李勁頤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詞予以辱罵,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侮辱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沈信宏既係為維護被告及在場人員安全,欲在大肚分駐所內對被告銬上腳鐐,則其所為自為執行其防止危害勤務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被告竟於警為其銬上腳鐐之際,悍然以右腳踹向證人沈信宏之左臉頰之施暴舉動,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四)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另前於101年間,亦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挑戰公權力,竟於警員到場處理其酒後駕車犯行時,除口出惡言侮辱警員外,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不法腕力,踹傷警員,目無法紀,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行為實不足取,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再參酌其素行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業與證人沈信宏調解成立並悉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58頁、第7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已婚、育有二子(小五、小六)、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有做才有薪水、領日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沈信宏就理由欄三之(一)部分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沈信宏與被告業於109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兩造就該事件傷害部分經調解結果如下:…二、和解後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並同意撤回告訴。…。」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沈信宏簽名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9年4月27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沈信宏於109年4月14日調解成立時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準此,告訴人沈信宏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
109年4月30日偵查終結後,於1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日中檢增始109偵9931字第1099054661號函1紙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9頁至17頁),是本案傷害部分應於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沈信宏於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犯罪事實欄一│陳建昌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二│陳建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2││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三│陳建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3││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