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詅被告林濬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1、15921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該2條規定於24年1月1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核被告2人以上開等地點接收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等方式下注以賭博財物,且以開出「六合彩」、「今彩53
9」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並依此輸贏結果收取與發放賭資、彩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㈣被告2人與不詳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2人各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彰
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令,與不詳上游組頭共同以本
件手法共同經營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家幫忙、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卡拉OK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2人之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規模、期間、犯罪所得之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皆應予以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若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之不法所的,然被告甲○○陳稱:賭客給伊賭金後,伊再向賭博網站下注,賭客給伊1注75元,伊給賭博網站1注73元,伊賺差價2元,僅獲利1500元等語,被告乙○○稱:伊並無獲利等語,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第191至19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利之金額,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共犯即被告之上游組頭之犯罪利得,並非被告所分得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甲○○就本次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被告 陳慧如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4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查獲日止,由陳慧如居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四嫂」及 劉采宜 (另案偵辦)等賭客給甲○○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再由陳慧如代替上述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期下注簽單給甲○○,甲○○則按期計算各賭客之輸贏,甲○○、陳慧如2人即提供其等個人手機暨LINE通訊軟體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簽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金額,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甲○○收受陳慧如轉傳之賭客簽單後,再轉向不詳上游組頭為賭客下注,待開獎後,若賭客簽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簽中,則須支付所下注金額。甲○○則於開獎後結算各賭客之應付金額,上述賭客或委請陳慧如轉交投注金或逕行匯款至甲○○向 陳佩 棻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轉交給上游組頭或自己先行墊付再向賭客收取,如賭客有簽中,亦由甲○○將中獎彩金拿給陳慧如轉交給賭客,而甲○○每注可收取2元不等之佣金(即每注僅交付上游組頭73元),甲○○、陳慧如即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營利牟利,迄今實際獲利至少2萬4600元。嗣經警於108年12月30日19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慧如所有用於下注簽賭所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陳慧如與警詢時及偵│坦承居中介紹四哥、四嫂、│││查中之供述│劉采宜等人向被告甲○○下││││注,及以LINE通訊軟體代││││賭客傳送簽單給被告甲○○││││,曾代被告甲○○向賭客收││││取賭金後轉交給被告甲○○││││等事實。│├──┼───────────┼────────────┤│3│被告陳慧如與賭客劉采宜│1、全部犯罪事實。│││LINE對話紀錄、被告2│2、被告甲○○已收取四哥│││人間LINE對話紀錄│、四嫂之賭資至少8000││││元及收取劉采宜之賭金││││至少1萬6600元之事││││實。│├──┼───────────┼────────────┤│4│被告2人搜索扣押筆錄│本件搜索扣押過程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陳慧如所有行動電話││││1支││├──┼───────────┼────────────┤│5│案外人 陳佩棻 中國信託商│賭客劉采宜曾於108年11│││業銀行帳號│月11日、11月25日、│││000000000000號開戶基│108年12月30日匯款或│││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存款7800元、2800元、│││人劉采宜山商業銀行帳│6000元至被告甲○○指定│││號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之事實。│││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以個人行動電話及其內LINE通訊軟體及被告所在之住處,接受賭客下注六合彩、今彩539,則被告2人之住處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2人聚集數名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
108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密集招攬多名賭客向其下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陳慧如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慧如所有,並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被告甲○○至少實際獲得2萬4600元之賭博所得(計算式:四哥、四嫂8000元+劉采宜7800元、2800元、6000元=24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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