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4681號、第16660號、第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警方搜索時即表示拒絕搜索,然警方未告知其得以拒絕搜索及簽名之權利,即以優勢警力恐嚇聲請人並強行搜索,於搜索完畢後始喝令聲請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所為顯屬違法搜索取證,此有聲請人當時搜索當日自行以手機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可證,其因搜索而扣得之證據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聲請人於中午即遭警方攔查,惟員警直至夜間才製作筆錄,聲請人之自白是否出於真摯而未受到警員獲第三人之外力干擾,不無疑義;且聲請人多次筆錄搖擺不定、供述反覆,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偵訊時亦曾拒簽筆錄,拒絕擔保筆錄真實性;且檢察官訊問時,有以誘導、恐嚇等情事,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筆錄證明力不高,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執法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98條、第12
7條、第158條之1至第158條之4、第88條、第88條之
1、第89條及憲法第8條等規定,據以聲請再審。
(二)再者,針對聲請人竊取車牌部分(即原審106年訴字第1914號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有聲請人自白而並無報案人資料,亦無從舉證是加重竊盜;且原審以聲請人「犯意因是沒錢」而為本案犯行,然聲請人於106年間並不缺錢,有
106年間被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參;且被害人指訴財物遺失部分,除現金新臺幣(下同)867元外,未扣得相關扣案物,是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有違誤。
(三)綜上,本院106年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部分,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三
(三)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四部分,認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聲請人不服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受理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因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既未就此部分進行實體審查,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5月3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審判筆錄及聲請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二、三(二)、三(三)部分確定之法院仍為本院。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範圍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二、三(二)、三(三)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127頁),而上揭確定法院既為本院,自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就上揭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
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遭警方搜索時,遭警方以優勢警力違法強行搜索,且於中午攔查聲請人後,直至夜間才製作筆錄,其所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自白是否出於真摯均有疑義;且聲請人偵訊時,有遭檢察官誘導、恐嚇等情,認執法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98條、第127條、第158條之1至第158條之4、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及憲法第8條等規定,並提出搜索光碟1片為證。惟聲請人上揭所指,均係主張原審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然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程序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
1項規定,予以駁回。況查,聲請人所提之錄影光碟,既為被告所自行拍攝,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聲請人對於上揭證據自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理,直待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有違,附此敘明。
(二)再者,聲請人另以原審認定其因缺錢而為犯罪事實二、三
(二)、三(三)之竊盜犯行,且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有聲請人自白而無報案人資料等情,主張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要求調取其106年間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供參。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既屬被告所有,其對於自身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自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理,直待原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要求職權調取上揭交易明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證」要件有違,於法不合。
且觀諸原審判決所憑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之加重竊盜罪,乃係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施博仁、 陳益阮 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茜儀、 蘇櫻姿 所為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指認遭竊位置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車號000-0000號汽車照片等件,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亦證原審認定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核與被告當時資力狀態如何無涉,是縱認被告於106年間有相當存款,而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亦僅在於犯罪動機認定之差異,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17日20時許、106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依據之機處無涉,而無從由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之非法搜索之錄影光碟、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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