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98號
原告 童可涵
被告 石敏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宇春商旅」,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發送簡訊予原告,於原告依該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庭財庫專員 小風 」之人聯繫,該人即向原告佯稱配合協助點讚、追蹤及操作買賣比特幣可獲得報酬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15頁);且被告因上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幫助該詐諞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2萬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被告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