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聲請人 楊舒華
楊宗翰 謝品盺 謝恩霈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沈坦 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係祖孫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黃沈坦於103年1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 黃三益 、 吳振芳 、 吳美女 之代位繼承人 林金山 、林金富、 林金雲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楊舒華、楊宗翰、楊舒婷、謝品盺、謝恩霈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