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嘉欣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東章 一,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関口富春,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皮包,於94年6月19日,在桃園縣○
○路000號前失竊,原告旋於同日報警處理,並在員警協助
下撥打電話將皮包內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辦理掛失。嗣原告於接獲大
眾商業銀行通知原告未繳納卡費之電話後,始悉大眾商業銀
行現金卡於失竊後經不明人士盜刷,原告並數次向大眾商業
銀行聯繫說明上情,惟均未獲妥善處理,是被告持鈞院核發
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之異議
不合法,且本件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具相同效力之支付
命令,是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等物品於94
年6月19日失竊,原告旋於當日報警處理;又被告以原告積
欠大眾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78,600元暨約定利息之卡費
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並於102
年1月18日確定。嗣被告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
,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6月28日桃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
可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卷及102年度司執字
第578號卷俱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在債權未確定前,執行程序仍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執行程序固因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形式上終結
,惟該薪資債權仍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仍應屬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就具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泛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等而言。經查,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
20號確定支付命令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固係以大眾商業
銀行現金卡因失竊遭他人盜刷等情提起本訴,然原告主張之
前情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5頁),足徵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續,又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以實其說。承上說明,原告之主張與前述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則其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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