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周 昱霖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面積82.44平方公尺)有事實上
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周昱霖 為姊弟、訴外人
徐鳳展 為被告及周昱霖之繼父、訴外人 夏素珍 為被告及周昱
霖之母親、原告為周昱霖之妻。如附圖(即花蓮地政事務所
107年花測字第081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棟房屋原為柴房
,B棟房屋為徐鳳展自訴外人 周仲仁 處受讓而來,A棟房屋為
徐鳳展所興建。如附圖所示A、C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
城鄉加灣25-2號、B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加灣25-3號。嗣徐鳳
展於民國87年11月4日將加灣25-2號房屋,以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讓售原告,原告與徐鳳展並簽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固僅記載買賣標的為「加
灣25-2號」,然徐鳳展及原告之真意即包括如附圖所示A、B
、C棟房屋及圍籬。被告先前在與周昱霖往來之書信中,已
承認面海之前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為加灣25-2
號,並請求周昱霖將後棟25-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棟房
屋)借其作為工作室使用。又原告主張前棟為加灣25-2號房
屋、後棟為加灣25-3號房屋與戶政系統標示一致。被告提出
徐鳳展要將加灣25-3號房屋指定給被告之同意書,不符合民
法第1194條遺囑要式規定而無效。被告 嗣固 於訴訟中申請其
為加灣25-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惟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為
房屋所有人。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是原告與周昱霖於85年出
資搭建,周昱霖所有部分讓與原告;如附圖所示A、B、C棟
房屋及圍籬是徐鳳展讓給原告的。被告未居住在前開房屋,
而是居住在花蓮市○○○街,不可能時效取得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B棟房屋、C棟房屋、鐵
皮雨棚及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門牌號碼是加灣25-3號房屋
,B、C棟房屋門牌號碼是加灣25-2號房屋,B棟房屋是周仲
仁遺留下來的,原為加灣25-1號住址變更為加灣25-2號,原
告與徐鳳展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如附圖所示C棟房屋,
該部分依稅籍資料顯示僅24.8平方公尺。而徐鳳展稱要將如
附圖所示A棟房屋留給被告,然A棟房屋是夏素珍經營雜貨店
即永興商店之用。被告住在加灣25-2、25-3號房屋照顧徐鳳
展及夏素珍,徐鳳展及夏素珍戶籍亦是在加灣25-3號,被告
自85年遷居至加灣25-2、25-3號房屋,已經時效取得該房屋
。又原告無法提出確實向徐鳳展購屋給付價款之單據,其轉
帳資料也未能證明錢是給徐鳳展。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是徐
鳳展出資興建,圍籬部分也不是原告的。訴外人黃 潘桂蘭 於
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及圍籬原為
徐鳳展所有,徐鳳展與原告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加灣25-2號房屋全部讓與原告,即係包括將如附
圖所示A、B、C棟房屋及圍籬均讓與原告,而如附圖所示鐵
皮雨棚為原告與周昱霖出資興建,周昱霖將其所有部分亦讓
與原告,故原告為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鐵皮雨棚及
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如附
圖所示A、B、C棟房屋、鐵皮雨棚及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已
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及
圍籬,乃原告向徐鳳展購買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為憑。經查,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均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房屋固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移轉所有權,惟並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亦即受讓人與讓與人間自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而徐鳳展於87年間將「新城鄉加
灣25-2號房屋」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城鄉公所監證費
繳納通知書、契稅繳款書及原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20、71頁),尚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加灣25-2號房屋」,依原告
與徐鳳展之真意,即包括加灣25-2號房屋、加灣25-3號房屋
,亦即包括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及圍籬均在系爭買賣
契約徐鳳展讓與原告之範圍。惟查,本院調閱兩造於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6號竊佔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依卷內花蓮縣新城鄉
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2號及25-3
號房屋均於60年間即初編門牌,有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花檢106偵776卷第13-15頁),則前開房屋之2門牌號碼既於
60年間即已存在,則若徐鳳展與原告於87年間係約定出售標
的包括加灣25-2號房屋、加灣25-3號房屋,應會在原告與徐
鳳展於87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註明買
賣標的包括「加灣25-2號」及「加灣25-3號」,而不會僅記
載「加灣25-2號」,是原告與徐鳳展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
僅包括「加灣25-2號房屋」而不包括「加灣25-3號房屋」,
堪予認定。
㈣、然而,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究竟何者才是加灣25-2號
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如附
圖所示A棟房屋於戶政系統標示為加灣25-2號房屋,但門口
遭人以黑筆自行書寫「康樂村加灣25-3號」等字;如附圖所
示B、C棟房屋及圍籬位於A棟房屋後方,其坐落位置於戶政
系統標示為加灣25-3號,B、C棟房屋內部不相連,但外觀相
連並共用同一屋頂等情,有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及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9、203-216頁);而花蓮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
會同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至現場履勘,其履勘結果亦認門邊寫有
「康樂村加灣25-3號」之房屋,實際上為加灣25-2號房屋所
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該房屋後方才是加灣25-
3號房屋坐落位置,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可供參佐(見花
檢106交查321卷第52-53頁)。由上可知,加灣25-2號房屋
應為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而不包括如附圖所示B、C棟房屋
及B、C棟房屋後方之圍籬。再查,訴外人 黃潘桂蘭 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從61年間起住在加灣25-4號房屋,加
灣25-2號房屋是徐鳳展所有,跟伊同排左邊第一間(見花蓮
地檢署履勘筆錄之附圖,花檢106交查321卷第53頁),加灣
25-3號房屋是在加灣25-2號的後面房子,周惠竹就是住在
後面那棟房子(加灣25-3號房屋),不知何人換門牌等語(
見花檢106交查724卷內筆錄),亦可證加灣25-2號房屋即為
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而不包括位於A棟房屋後方之B、C棟房
屋及更後方之圍籬。準此,徐鳳展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讓售之「加灣25-2號房屋」,應為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
依前開說明,該屋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徐鳳展及原
告間仍得約定轉讓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鳳展既將
加灣25-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
告,則原告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即屬有據。至如附圖所示B、C棟房屋及其後方圍籬部分,
依前開說明,其坐落位置並非加灣25-2號,而是加灣25-3號
,難認係徐鳳展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是原告
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B、C棟房屋及後方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此外,原告固主張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為其
與周昱霖出資搭建等情,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惟該帳戶僅能證明大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85
年4月13日轉帳支出157,500元,未能證明該筆支出乃係原告
與周昱霖支出用以興建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其對於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云云,亦
無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加灣25-3號房屋
徐鳳展答應要將加灣25-3號房屋給伊、其已時效取得A棟房
屋云云,查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乃門牌號碼加灣25-2號房屋
,業如前述,依黃潘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非住在如
附圖所示A棟房屋,故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為門牌號
碼25-3號房屋、其已經徐鳳展讓與及時效取得A棟房屋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徐鳳展購買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