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鍾焜泰
被   告  汪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停放於騎樓上,訴外人 邱鉯喬 將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騎樓旁之路邊
收費停車格內。機車突然滑落至道路,而碰撞系爭汽車,造
成毀損。②原告主張: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後,於
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邱鉯喬對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23日
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則以:機車已停放妥適,並非在行駛
中,不知何故而滑落,僅稍微擦撞系爭汽車前方,原告提出
之修理明細與碰撞情形不相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依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認
定機車自騎樓滑落而碰撞系爭汽車,應由機車所有權人(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其賠償責任範圍,依現場照片,
僅及於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之磨損,依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單
價4,200元,計算系爭汽車已使用3個月之折舊,本院認為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80元及法定利息。
三、至於原告修理單據上載之其餘修理項目,除與現場碰撞情形
之照片不符,且修理明細上針對部分項目記載有「非同事故
」等文字,則系爭汽車可能係另有其他事故受損,而合併修
理,因修理單據無法辨明何者為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之毀損
、何者為其他事故之毀損,本院除上開金額外,無法准許原
告代位之請求。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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