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梁俊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6年6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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