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舜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舜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認檢察官以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的洗錢部分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 張明真 已表示不再追究,另一被害人 李美珍 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伊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因此,請求上訴審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而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實務上量刑原則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量定上開刑度,顯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定之刑,尚稱允洽。至被告所稱想要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案迄今已近半年,被告已有充裕的時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事,然迄今未有何進展,足見所稱要和解賠償被害人乙節,顯為推拖之詞,難作為減刑之依據。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院復查無可再予以減刑之理由。因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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