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5號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需於次月相當期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息599,797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97元,暨其中本金483,318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繳款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797元,暨其中本金483,318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00元,及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合計為6,50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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