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世傑於警員到場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99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告陳世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7鄰獅潭85號居同縣苗栗市○○街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258號前之北上車道旁,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於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陳鳳琴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鳳琴人車倒地後右側鎖骨骨折。
二、案經陳鳳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
4.車禍現場照片一份。
5.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曉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