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丹青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連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煥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沈丹青自民國105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不諳理財,長期以債養債,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等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069,328元,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800元之還款方案,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無法列入前置調解一併處理,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104年7月起至12月止任職於南投縣原住民愛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自105年1月起擔任臨時看護工,每日收入為666元,另有零工收入每月約6,000至7,00
0元,現每月伙食、交通、電話、日用雜支、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居住生活補貼等必要支出共計17,500元,若蒙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願另覓新工作或兼職收入,並撙節支出為15,5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次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行車執照、保險單借款繳息通知書、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保誠人壽公司滿期金/生存金給付預告單、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薪資表、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埔里鎮農會、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勝和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03年及10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汽車購買及各項雜費支出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費、領牌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般報廢)、支出油資發票影本、照顧服務員報名費收據影本、電話繳費通知單、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健保費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次女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次女郵局存摺影本、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
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支付其兄 沈家聲 居住水電瓦斯雜費補貼收據、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報告證明、看護費用收據、聲請人之兄沈家聲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同意書、沈家聲
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800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4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㈡聲請人前於南投縣原住民愛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從事照護
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自105年
1月起擔任臨時看護工,每月日薪收入為666元,另有零工收入每月6,000元至7,000元不等,並有其兄沈家聲立據同意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存摺影本、聲請人親自書寫之工作狀況說明、看護費用收據、沈家聲書立之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
費1,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居住費用補貼3,000元及次女扶養費3,000元,共計17,500元,聲請人並願於更生期間將交通費縮減至每月1,500元、電話費縮減至每月1,000元,共計15,5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領日薪666元,104年1月12日至105年2月4日共領薪資11,988元,另有零工收入每月6,000元至7,
000元,其名下現僅有西元1995年車齡近20年之老舊汽車1部,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以及少許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清單、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之覆函可佐,顯然聲請人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