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王煒霖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   告  林新騰 (原名: 林昱成
      虹景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新騰、被告虹景地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萬元,及被告林新騰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虹景
地產有限公司部分自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新騰、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被告林新騰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被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各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騰前任職住商不動產高雄澄清文山加盟
店(即被告虹景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加盟店),於民國
107年11月間,知悉原告欲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以可為原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議價為由,向原告收取斡旋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數日後
更以售價150萬元向原告再收取定金20萬元,但遲遲不見後
續簽約及辦理交付尾款等事宜,原告前往住商加盟店詢問被
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出售之意,林新騰已於108年
2月離職,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住商公司)為規範、監督住商加盟店之加盟業主,雖與林
新騰間無僱傭契約關係,林新騰對外以住商公司之住商加盟
店營業員,從事房屋仲介,住商公司與住商加盟店自應負僱
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條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求為命㈠林新騰、住商加盟店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林新騰、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
二、被告抗辯:
㈠林新騰方面:願意還給原告30萬元,我真的在住商加盟店任
職,108年2月間離職,斡旋書件確實是公司給我,不是我
向公司騙取。我不知道屋主的名字,屋主是郭建宏的客戶,
我是行銷,由開發郭建宏進行斡旋,收來的30萬元直接交給
郭建宏。因為我與原告間尚有私人借貸,且107年12月間有
刑事判決,忙著上訴,但離職前曾告訴公司經理 曾清華 要退
還原告3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㈡住商加盟店方面:公司負責人郭建宏於92年間從事房屋仲介
時即認識林新騰,107年中林新騰來店表示想再從事房屋仲
介,但其營業原證照已過期,無法提供保證人,遂予婉拒。
林新騰常出入公司找同事閒聊,並於10月初未經負責人同意
向助理騙取買賣議價單,催其歸還,藉故推拖,公司立刻申
請停業並註銷不動產買賣。屋主並未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只
有委託出租房屋,郭建宏或其他公司人員未向林新騰收取30
萬元,林新騰僅告知朋友要租用,但公司沒有租給他朋友。
原告於108年3月底來電告知,林新騰於107年11月中向其
收取30萬元定金,再於4月底向地政局申訴,公司才知此事
及協助調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住商公司方面:原告並未舉證林新騰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與
林新騰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林新騰有無依約履行議價或原
告貸款失敗而未成交,無法返還斡旋金30萬元,僅為履行契
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無關。又原告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確認書之當事人為住商加盟店,有蓋用其大小章,並非住商
公司,且確認書第6點明示,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
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原告主張住商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嚴重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林新騰先後於107年11月23、25日向原告分別收取10萬元、
20萬元。(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卷頁
149至150,住商公司108年10月30日答辯㈡狀第3頁、卷
頁163)
㈡原告所提「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卷頁21至25)之形式真正。(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卷頁149)
㈢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卷頁63至69)之形式真正。(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卷頁150)
㈣原告所提之住商加盟店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住商公司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頁109至111、115至121)
之真正。(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卷頁153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旨。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查原告主張:林新騰持用印有住商公司服務標章「住商不動
產」之名片(卷頁83),與原告洽談委託議價系爭房地之事
實,住商加盟店雖辯以:名片隨便都可印,上面沒有證照號
碼,公司沒有印名片給林新騰云云(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卷頁150),並未否認林新騰確實持與原告
洽談委託議價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該事實為林新騰自認(10
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卷頁150)、住商公司
亦不爭執(住商公司108年10月30日答辯㈡狀第3至4頁、
卷頁163至164),應認屬實。又住商加盟店公司助理曾鳳
彣證稱:林新騰持用之名片是我聯絡廠商印製後拿給林新騰
等語(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卷頁264),
益徵住商加盟店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㈢林新騰持用上開住商加盟店印製名片,與原告洽談委託議價
系爭房地後,由林新騰以「經紀人員」身分,在已蓋用住商
加盟店之公司大、小章及住商不動產「高雄澄清文山」加盟
店、住商加盟店公司名稱「虹景地產有限公司」、統編「00
000000」、電話「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等章戳之印有住商不動產服務標章之「確認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填寫議價標的等相關訊息,並簽名(卷
頁23、25),為兩造所不爭執(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卷頁149),足徵林新騰客觀上被住商加盟店、
住商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等監督之受僱人。
㈣住商加盟店雖辯稱:林新騰於107年中來店表示想再從事房
屋仲介,但其營業原證照已過期,無法提供保證人,遂予婉
拒,林新騰非其受僱人,自無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住商加盟店之公司負責人郭建宏
陳稱:林新騰要來上班,我們請他去考證照,一直沒去考,
證照過期,我們幫他填表,他也沒去上課等語(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卷頁151);郭建宏復稱:林新
騰在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還向公司借錢等語(108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卷頁148);暨助理 曾鳳彣
證稱:林新騰要進公司時,我請林新騰趕快去上課,否則無
法辦理入職手續,也無法使用公司資源,我有幫他填寫,請
他去上課,他一直拖時間,有天突然告訴我他母親往生了,
無法去上課等語(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卷
頁262),可見林新騰與住商加盟店間之關係非淺,住商加
盟店甚至幫林新騰報名填表上課取得證照。又郭建宏陳稱:
林新騰與公司同事配合,成交兩個案子等語(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卷頁152);郭建宏復稱:林新騰
跟公司助理說,我叫他去拿「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
」,助理聯絡不到我,就先拿給林新騰等語(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卷頁194);暨曾鳳彣證稱:林新
騰很急,我當下打電話聯絡不到郭建宏,我想他們常配合,
林新騰又說他跟郭建宏在一起,我就給林新騰等語(10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卷頁268),足認林新騰確
曾為住商加盟店從事房地仲介相關業務,公司助理經林新騰
說詞,才會將每份以編號列管並登錄領用人及日期之「確認
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予林新騰。再者,住商加盟店
公司經理曾清華證稱:有機會成交的案子,我會請林新騰去
開發,除了 小港 案子外,還有一件在步兵學校對面等語(
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至21頁,卷頁278至279
),益徵林新騰確實為住商加盟店從事房地仲介相關業務,
至為明灼。是以,縱認林新騰與住商加盟店間沒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林新騰持用上開住商加盟店印製職稱為「業務專
員」之名片,嗣與原告洽談委託議價系爭房地後,由林新騰
以「經紀人員」身分,在已蓋用住商加盟店之公司大、小章
及住商不動產「高雄澄清文山」加盟店、住商加盟店公司名
稱「虹景地產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電話「000-
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等章戳之印有
住商不動產服務標章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填
寫議價標的等相關訊息,並簽名等各情,已如前述,在客觀
上,已足使原告認為係與住商加盟店、住商公司交易,委託
其等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議價,而林新騰係為其等使用服勞
務而受其等監督之受僱人。是故住商加盟店此部分所辯,洵
無憑採。
㈤次查,林新騰自承:系爭房地之屋主是郭建宏的客戶,我沒
有與他聯絡的機會,屋主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的
案件等語(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卷頁169
),再參酌證人曾清華證稱:林新騰有一天拿斡旋單(即「
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找我,說他跟客戶收30萬
元,用掉了,我很生氣,我知道他想找我幫他向公司講或私
下處理,我不理他,告訴他要自己跟買方解釋,拿出誠意處
理,不能把事情推給公司等語(109年1月7言詞辯論筆錄
第16至17頁、卷頁274至275),足見林新騰先以不正方法
向住商加盟店取得「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再以
「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向原告收取30萬元,並花
用一空,未送至住商加盟店,亦未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
際議價,顯係利用其從事房地仲介相關業務之機會,不法侵
害原告之30萬元甚明。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職是之故,林新騰
持用印有住商公司服務標章「住商不動產」之職稱「業務專
員」名片,與原告洽談委託議價系爭房地後,再由林新騰以
「經紀人員」身分,在已蓋用住商加盟店之公司大、小章及
住商不動產「高雄澄清文山」加盟店、住商加盟店公司名稱
「虹景地產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電話「000-
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等章戳之印有
住商公司服務標章「住商不動產」之「確認書」、「買賣議
價委託書」,填寫議價標的等相關訊息,並簽名,復向原告
收取30萬元後,未為實際議價,在客觀上林新騰係為執行住
商加盟店、住商公司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30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住商加盟店、住商公司自應各與林新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㈦至原告主張:住商加盟店、住商公司尚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因林新騰執行仲介業務而各與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該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而林新騰並非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之人,亦
無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顯非該條例所定之經紀人員(同
條例第4條第7款、第13條參照),本件自無該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住商公司抗辯:林新騰以住商加盟店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林新騰有無依約履行議價或原告貸款失敗而未成
交,無法返還斡旋金30萬元,僅為履行契約責任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然查林新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告之30萬元,核
屬侵權行為至明,悉如前述,原告雖簽立「確認書」、「買
賣議價委託書」,而林新騰實際並未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進行任何議價,究與住商公司所辯未依約履行議價有間,此
觀諸「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點即明。至「買賣議價委託書
」第8點之「特約條款」固載有:「待買方貸款估價確定後
雙方約定簽約(買賣契約)」、「買方有貸款條件,需貸款
能過合約才成立」,但此約定係指原告將來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並非指原告與住商加盟店或住商
公司間之議價委託契約。是故住商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林新騰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告之30萬元,應負賠償
原告損害之責。又林新騰在客觀上係為執行住商加盟店、住
商公司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30萬元,住商加盟店、住商
公司自應各與林新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㈠林新騰、住商加盟店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頁139、99之送達證書)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㈡林新騰、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頁139、101之送達證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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