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於9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6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於同日約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鄉○○村○○路時,為警執行酒醉駕車勤務欄檢實施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警製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均為供述證據,係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證據,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前開證人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不諱,且有屏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交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與製表可參。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雖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瑪家分駐所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惟其平衡檢測時,已距查獲時(同日21時45分許)差1小時15分,且距其自述飲酒時間約莫差距逾2小時以上,是其體內酒精濃度亦隨時間經過而遞減,酒精對其影響即隨之變小,故其於警局內所為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因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應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
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馮得弟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