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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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庭園餐廳前(台26線
27.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當地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70公里以下,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梁梅棻 及丁○○於對向行駛,疏未注意當地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迴車,詎竟貿然迴車至對向即沿屏東縣○○鎮○○路(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迴轉完成至外側車道,甲○○因受酒精之影響,且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閃不及,車頭自後追撞戊○○所騎乘機車之尾部,致戊○○等3人人車倒地,其中梁梅棻因腦挫傷併氣胸、頭胸部外傷,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另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臉部撕裂傷、手腳多處擦傷、左邊第2-5、第7-8肋骨骨折及頸椎第3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及右手橈尺股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鄭鴻勇 、丙○○坦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梁梅棻之妹乙○○告訴及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戊○○、 黎筱雲 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速肇事,自後追撞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梁梅棻死亡及告訴人戊○○、丁○○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等情固不諱言,然辯稱:告訴人突然由對向違規迴轉過來,亦有疏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其亦因而肇事,堪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被害人梁梅棻因本件意外事故致腦挫傷併氣胸、頭胸部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鑑定驗斷書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臉部撕裂傷、手腳多處擦傷、左邊第2-5、第7-8肋骨骨折及頸椎第3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及右手橈尺股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且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肇致本件車禍,其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當地並無照明,且屬坡道視距不良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路段有點上坡,到達事故地點比較平坦、直路,且事故現場有照明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觀之卷附照片(警卷第45、47頁)所示,事故地點確有照明,且係直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梅棻死亡及告訴人戊○○、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車子怪怪的,我們停下來,後來說要回去換車,就掉頭迴轉到對向車道,迴轉切到對向外側車道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並庭繪當日車輛迴轉的路線附卷(本院卷第60、61、64頁),足徵告訴人戊○○於肇事前確有騎車迴轉之事實,且於甫迴轉切至外側車道,即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參諸當地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見警卷第45頁照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規定,該路段不得迴車,告訴人違規迴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即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51163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46號鑑定意見函均認定告訴人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本院以為上開鑑定意見皆未考量到其違規迴轉之事實,故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1萬5千元以下,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則提高為3倍,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3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分別為銀元2萬元即新台幣6萬元、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則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3罪最低度罰金刑均為銀元
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行為時法,自首之效果必減其刑,而裁判時法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比較,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梁梅棻死亡及告訴人戊○○、丁○○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公共危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傷,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鄭鴻勇、丙○○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警員鄭鴻勇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被害人梁梅棻因而死亡,告訴人戊○○、丁○○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其犯後雖有部分爭執,然就己身過失情節則坦認不諱,雖尚未與告訴人戊○○、丁○○達成和解,然已與死者梁梅棻家屬乙○○達成和解(業經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告訴人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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