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朝繁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道路施作工程,惟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欲偏左超越同向在前行駛之預拌混凝土車,適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德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丙○○緊急駛返其車道,惟仍閃避不及,於駛至德華路屏26標示牌附近時,乙○○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丙○○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巨大顏面撕脫傷併大出血、雙側上顎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多次手術重建,現臉部仍存多處明顯疤痕及臉部異常變形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任 歐陽志宏 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受法院或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5日高屏澎區950178案鑑定意見書,係由告訴人自行申請鑑定,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被告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同向前方有一台預拌混凝土車行駛,伊已非常靠右側行駛,告訴人騎機車突然衝過來,伊無法反應,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車禍後記憶力受損,只記得被車子撞到,怎麼被撞,伊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由其證言,並無從得知肇事之情節。
惟被告自承其同向前方有一台預拌混凝土車行駛,且當時伊之車道係塞車之情況等語,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應係緊跟於該預拌混凝土車後方行駛,而預拌混凝土車之車寬遠大於自小客車,苟被告確係靠右行駛,則其車身應為前方之預拌混凝土車車身所遮蔽,肇事地點復係直線路段,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告訴人騎乘機車,依一般駕駛常情,斷無可能於騎駛過預拌混凝土車後突然偏左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徵被告辯稱:伊有靠道路右側行駛云云,顯不符常情。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當時道路施工,有灑水,看不出撞擊點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依被告供述當時伊前方有預拌混凝土車,且車道係塞車之情形,及參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等客觀情事研判,被告當時應係欲偏左超越前方之預拌混凝土車,突見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之機車,乃急返其車道,惟因二車已十分接近,致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閃不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是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緊臨道路右側行駛之情,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道路施作工程,惟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未靠道路右側騎駛機車,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巨大顏面撕脫傷併大出血、雙側上顎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顎骨折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5千元即新台幣1萬5千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行為時法,自首之效果必減其刑,而裁判時法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比較,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斷。
三、再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巨大顏面撕脫傷併大出血、雙側上顎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多次手術重建,現臉部仍存多處明顯疤痕及臉部異常變形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4月27日(96)長庚院高字第633761號函附卷可憑。再就被告車禍前後之照片相對照以觀(偵查卷第75頁),堪認被告之容貌已難以治癒恢復,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大難治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衡以告訴人亦疏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