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8日以8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自己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4年12月11日8時許,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大象公園附近,向戊○○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即駕駛該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該鄉五房村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1分許,行經媽祖路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態,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由丁○○○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置物架之左角處,致丁○○○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腦部挫傷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腳踝撕裂傷(3公分)、左側第2根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下車救護丁○○○,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民眾丙○○記下前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末4碼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案發時間,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於案發時間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媽祖路8號前,但是我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丁○○○騎乘之上開機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由告訴人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置物架之左角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腦部挫傷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腳踝撕裂傷(3公分)、左側第2根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在現場救護告訴人,反而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即當場記下被告自小貨車車牌之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3至25頁、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第169至172頁),復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關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0幀及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6至44頁、第46至47頁);又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腦部挫傷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腳踝撕裂傷(3公分)、左側第2根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安泰醫院94年12月23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45頁)。此外,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置物架之後方左角處,留有多處明顯擦痕及藍色漆痕,有卷附該部告訴人之機車照片2幀可憑(警卷第38、39頁),且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體係藍色,而與殘留在告訴人機車上之漆痕顏色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於上開時地,並無感覺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且因媽祖路往五房方向的交岔路口有紅綠燈,所以其係慢慢開往該路口,其在媽祖路的路上沒有停車過,縱使有停車,也是停在該交岔路口紅綠燈的地方,並非係因知道撞到告訴人才停車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於告訴人遭撞倒地當時,確實有在案發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暫停後,始復往前行駛離去;且案發當時,現場只有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行經該處等節,已分別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設置於前開媽祖路往五房方向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其情形為:被告於94年12月11日8時20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於94年12月11日8時20分許,行經警卷第37頁照片之地點(即媽祖路8號前附近)時,有先向其左邊方向偏斜停止,再往右邊方向行駛之後,才直線行駛至前方交岔路口,車輛在該交岔路口前沒有停止即往五房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95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38至140頁),足徵證人丙○○、乙○○上開證述信而有據。再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於案發當時在媽祖路上暫停之地點,係在案發地點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附近(即警卷第37頁照片中拍攝到該自小貨車之處),又該處距離前方交岔路口設置之監視器尚有70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屬實,可參本院9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8幀(本院卷第184至195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媽祖路8號前附近暫停後,始復駕車離去,且其暫停之位置距離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仍約有70公尺之遠,被告暫停車輛之位置實非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處。準此,倘若被告不知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已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該自小貨車豈有於距離前方交岔路口紅綠燈尚有約70公尺之遠處,先向其左邊方向偏斜停止,再往其右邊方向啟動,然後才直線行駛往五房方向離去之理,被告在媽祖路上駕車行駛之狀況,已非一般車輛在正常路況下應有之行駛路線,足認被告確實係因知悉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已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始有前述將車輛暫停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稱其無感覺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且其在媽祖路上沒有停車過,縱使有停車,也是停在該交岔路口紅綠燈的地方等辯解,顯與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段之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態,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憑,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天氣及道路狀況均良好,車流量不會太多,且其時速約30公里一節(警卷第6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疏於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後,乃因發覺肇事而將車輛暫停於案發地點,已如上述,惟其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然,是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判決可參)。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將認定累犯之條件限制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亦即將認定構成累犯之罪限縮在「故意犯」。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倘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已屬累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非累犯,就被告此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係故意犯,則上開累犯之新舊法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即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1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以8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惟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具體適用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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