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分別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3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3年7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2月4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期4年1月,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11月8日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0及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6日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魚塭處,另涉竊盜賽鴿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11月8日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0及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兩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4年間,分別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3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3年
7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2月4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期4年1月,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毒品行為外,尚有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6日13時
3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均為包括一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
」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本次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遂將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其公允。故依上開修法意旨,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自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雖規定毒品具由成癮性,然此係就毒品本身之性質所作之定義,並非謂施用毒品即必然成癮,況且施用毒品是否必然成癮,也非以其次數之多寡,率而認定之,尚需更多醫學實證上之研究報告資料以資佐證,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因自白其曾施用毒品多次,而認定其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應為集合犯,而構成包括一罪,即屬有誤,特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既然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具成癮性,不構成包括一罪,且修正後刑法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欲認定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具體明確之自白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明確陳明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及次數,僅泛稱有施用毒品多次等語,故尚難以其自白具體認定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次數,此外,經本院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及次數,自難僅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以一罪起訴,本院爰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