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824號
原   告 乙○○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
  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業已明揭其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之繼承人
  」,並未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亦未正確表明被告
  之年籍資料,又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77號卷閱覽而知,自無從特定此部分起訴之對象,而
  屬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可供送達之現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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