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824號
原 告 乙○○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
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業已明揭其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之繼承人
」,並未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亦未正確表明被告
之年籍資料,又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77號卷閱覽而知,自無從特定此部分起訴之對象,而
屬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可供送達之現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