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7年8月26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同年12月10日聲請狀聲請事項欄係請准將相對人於96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有聲請與所提本票不一致之情,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之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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