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因被告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後方加蓋遮雨板,並將遮雨板一側釘在告訴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外牆,造成告訴人屋內發霉,告訴人遂於民國99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與被告商談解決上開問題,被告於商談期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在講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係於99年7月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99年8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有卷附該起訴書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4日乙○玉言99偵16029字第226195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惟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於99年7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繫屬本院前,即因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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