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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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等前科,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76號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月8日確定,於9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4日晚間
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同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76號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月8日確定,於9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謀正道賺取財物,而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及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案意旨認,被告復於94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方介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其於同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巧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友人,而向渠借用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合先指明。茲檢察官就此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確涉有該竊盜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是本院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應檢還承辦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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