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0月13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旋於同日在臺北縣○○鎮○○路上某處,將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併同語音轉帳密碼均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乙○○見前開女子所屬犯罪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載徵求保全押解人員之廣告而撥打該廣告所載電話應徵,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先後對乙○○詐稱須先繳交保證金始可代為介紹保全員工作,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及同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9,000元、1,000元及30,000元至甲○○開立之上開帳戶。事後因乙○○匯款轉帳後並未獲得轉介保全員工作,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一致。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12月22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豈能輕易交付予不詳其姓名年籍之人之理。而金融帳戶申設甚便,一般存款帳戶亦無何資格限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知之事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並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之必要,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克為之,但並無將金融卡一併交付之理;又倘捨己申辦帳戶不用,反借諸他人者,無非欲掩飾、隱匿其反覆使用金融帳戶進出違法取得之金錢等行為,以免遭到追查,且邇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履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導,是依社會常情,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之行為在客觀上甚為可疑,然被告卻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而助之,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掩飾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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