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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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331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公示催告程序,除特別規定外,有其適用。
二、本件公示催告,其支票履行地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方恒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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