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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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721號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戊○○間因94年訴字第67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零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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