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7日以91年度瑞交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55日,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4月4日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瑞簡字73號判處拘役20日,於92年9月15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開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4年
8月29日以94年度瑞簡字地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
9月26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9月6日中午時分,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工地內飲酒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且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21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1.2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吐氣酒精含量測定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足以信取。本件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1.21毫克,超過上開標準甚多,被告駕車時注意力及操控力顯較平常薄弱,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2年4月4日確定,於9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其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汽車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執意酒後駕車,顯然蔑視其他道路利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服用酒類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