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世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其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其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減省本件犯罪查緝之所需成本,並為使與犯後猶掩飾隱匿、飾詞狡賴者有所區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暨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理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惟仍任非法持有之;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9克、驗後淨重
1.706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執聲字卷17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67號被告劉世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同愛街口處,以新台幣2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63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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