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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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洪志強 童守源 吳宣享 被上訴人 盧冠毓
盧俐蓁 盧盈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元聲 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元聲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甲○○、丙○○、乙○○與訴外人 盧金榜盧新進盧新榮 、及 盧陳葉治 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84年8月18日簽立保證書,以及同年月21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詎元聲公司未如期繳款,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上訴人既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60,9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惟甲○○為00年0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日生、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84年8月時,分別年僅11歲、8歲及4歲,顯無可能知悉連帶保證之意義,乙○○亦不可能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筆跡,被上訴人之簽名應均係盧新進所簽,被上訴人等人既未於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自不知悉連帶保證之情形。又附表二所示借款均係供元聲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用,供元聲公司周轉資金,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且已逾日常生活事務之範疇,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單純使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而無任何利益可言,而被上訴人於成年後已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自不須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60,9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元聲公司邀同訴外人盧金榜、盧新進、盧新榮、及盧陳葉治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
(二)甲○○為00年0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日生、乙○○為00年0月00日生,均係盧新進及訴外人 陳英蘭 之子女,於84年8月18日分別係11餘歲、8餘歲及4餘歲。盧金榜則係盧新進之父。
(三)元聲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債務,於84年8月18日由盧金榜等4人任連帶保證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蓋印。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亦出現甲○○等3人之簽名與蓋章(或捺印)。
(四)系爭約定書於立約定書人欄分別有甲○○等3人之簽名與蓋章(或捺印),並均有其等法定代理人盧新進之簽名及蓋章。
(五)倘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利率及起迄時間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
」之要旨,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以與該條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決議廢止,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逕對未成年子女有效至明。
(二)經查,甲○○、丙○○及乙○○均係盧新進與陳英蘭所生子女,甲○○係00年00月00日生、丙○○係00年0月0日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乙節,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則兩造於84年8月18日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被上訴人甲○○、丙○○、乙○○分別年僅11歲、8歲及4歲,被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盧新進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又兩造固爭執被上訴人究有無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等情,然縱認甲○○、丙○○確有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親自簽名、蓋章,本院審酌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甲○○、丙○○分別年僅11歲、8歲,僅就讀國民小學,依其當時年齡、知識及成長經驗觀之,實無從瞭解該保證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仍應認係由盧新進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甲○○、丙○○為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而乙○○係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縱有親自捺印,仍應認係由盧新進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為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若被上訴人之父母非為渠等之利益,而代理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之財產上法律行為,除渠等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仍不能對被上訴人生效。經審酌該連帶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元聲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需與元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使被上訴人尚未成年即需負擔連帶清償高額借款之契約責任,是對被上訴人而言,該保證契約係使被上訴人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且上訴人自承:元聲公司申請系爭借款之用途為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語(原審卷第196頁),堪認系爭借款係供元聲公司周轉使用,顯見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係使被上訴人單純負擔連帶債務之不利益行為,除被上訴人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系爭保證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現已成年,對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同意追認,復起訴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保證契約應為無效。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借款人元聲公司之股東,可受公司盈餘之分配,自屬有利益之行為云云。惟查,元聲公司有無盈餘繫諸公司營運政策、市場需求、人力配置等眾多不確定因素,即使經上訴人核貸附表二所示借款,元聲公司亦非必然豁免虧損風險而使被上訴人必受盈餘之分配;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致渠等得分配盈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利息所得高達99,046元,顯不符被上訴人現有資力所得水準,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受利益卻有高額存款利息收入之原因云云。然系爭連帶保證行為對於未成年人是否有利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且元聲公司係於84年向上訴人借款,嗣於93年已辦理解散登記乙節,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現在之資產,尚難遽認與上訴人於84年之借款有何關連,亦難以被上訴人現有其他資產,即遽認系爭保證契約係有利益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未成年人為保證行為時,並非當然無效,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規定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為其法律意見。然上訴人所援用之上開民事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係認系爭保證契約係由法定代理人盧新進代理被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77條規定無涉。況審酌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於保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利用其身分同意或代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將使未成年子女於懵懂無知之年紀,即需負擔高額保證債務,核與設置法定代理人之重要目的相違背;而上訴人身為金融機構,明知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法達成保證之目的,竟仍容由未成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復為形式上之對保行為,意圖使未成年人負擔高額保證債務,顯失事理之平,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均為未成年人,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使被上訴人單純負擔連帶債務之不利益行為,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簽署契約,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且其等拒絕承認,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請求金額┌──┬─────┬───────┬─────┬──────┬────────┐│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1│283,731元│85年5月15日│年息9.25%│85年5月15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2│668,556元│85年5月15日│年息9.25%│85年5月15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3│1,134,469│85年5月15日│年息8.75%│85年5月15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4│2,674,224│85年5月15日│年息8.75%│85年5月15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5│448,107元│85年5月18日│年息9.25%│85年5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6│1,948,961│85年5月18日│年息8.75%│85年5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7│420,000元│85年5月18日│年息9.25%│85年5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8│1,680,000│85年5月18日│年息8.75%│85年5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9│140,586元│85年5月18日│年息9.25%│85年5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10│562,346元│85年5月18日│年息8.75%│85年5月18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附表二:(借款明細)┌─┬────┬─────┬─────┬───────┬────┬──────┬─────┐│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未依約繳│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號│││││息日│││├─┼────┼─────┼─────┼───────┼────┼──────┼─────┤│1│元聲貿易│盧金榜│283,731元│85年1月15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9.25│逾期清償在│││有限公司│盧新進││85年7月11日止│15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法代:│盧新榮││。自借款日起,││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盧金榜│││以每個月1期,││率8.5%加3│率10%,逾││││││攤還本息,如有││碼年息0.75%│期清償在6││││││1期未按時償付││)│個月以上,││││││本息時,即喪失│││其超過6個││││││分期攤還之權利│││月部分,按││││││,全部借款視為│││左列利率20││││││到期。│││%計算│├─┼────┼─────┼─────┼───────┼────┼──────┼─────┤│2│元聲貿易│盧金榜│668,556元│85年1月15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9.25│逾期清償在│││有限公司│盧新進││85年7月11日止│15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自借款日起,││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以每個月1期,││率8.5%加3│率10%,逾││││││攤還本息,如有││碼年息0.75%│期清償在6││││││1期未按時償付││)│個月以上,││││││本息時,即喪失│││其超過6個││││││分期攤還之權利│││月部分,按││││││,全部借款視為│││左列利率20││││││到期。│││%計算│├─┼────┼─────┼─────┼───────┼────┼──────┼─────┤│3│元聲貿易│盧金榜│1,134,926│85年1月15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8.75│逾期清償在│││有限公司│盧新進│元│85年7月11日止│15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自借款日起,││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以每個月1期,││率8.5%加1│率10%,逾││││││攤還本息,如有││碼年息0.25%│期清償在6││││││1期未按時償付││)│個月以上,││││││本息時,即喪失│││其超過6個││││││分期攤還之權利│││月部分,按││││││,全部借款視為│││左列利率20││││││到期。│││%計算│├─┼────┼─────┼─────┼───────┼────┼──────┼─────┤│4│元聲貿易│盧金榜│2,674,224│85年1月15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8.75│逾期清償在│││有限公司│盧新進│元│85年7月11日止│15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自借款日起,││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以每個月1期,││率8.5%加1│率10%,逾││││││攤還本息,如有││碼年息0.25%│期清償在6││││││1期未按時償付││)│個月以上,││││││本息時,即喪失│││其超過6個││││││分期攤還之權利│││月部分,按││││││,全部借款視為│││左列利率20││││││到期。│││%計算│├─┼────┼─────┼─────┼───────┼────┼──────┼─────┤│5│元聲貿易│盧金榜│448,107元│84年8月22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9.25│逾期清償在│││有限公司│盧新進││85年2月18日止│18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另於85年4月││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陳英蘭││18日約定展延至││率8.5%加3│率10%,逾││││││85年8月18日止││碼年息0.75%│期清償在6││││││。自借款日起,││)│個月以上,││││││以每個月1期,│││其超過6個││││││攤還本息,如有│││月部分,按││││││1期未按時償付│││左列利率20││││││本息時,即喪失│││%計算││││││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元聲貿易│盧金榜│1,948,961│84年8月22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8.75│逾期清償在││6│有限公司│盧新進│元│85年2月18日止│18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另於85年4月││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陳英蘭││18日約定展延至││率8.5%加1│率10%,逾││││││85年8月18日止││碼年息0.25%│期清償在6││││││。自借款日起,││)│個月以上,││││││以每個月1期,│││其超過6個││││││攤還本息,如有│││月部分,按││││││1期未按時償付│││左列利率20││││││本息時,即喪失│││%計算││││││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7│元聲貿易│盧金榜│420,000元│84年8月24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9.25│逾期清償在│││有限公司│盧新進││85年2月20日止│18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另於85年4月││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陳英蘭││18日約定展延至││率8.5%加3│率10%,逾││││││85年8月20日止││碼年息0.75%│期清償在6││││││。自借款日起,││)│個月以上,││││││以每個月1期,│││其超過6個││││││攤還本息,如有│││月部分,按││││││1期未按時償付│││左列利率20││││││本息時,即喪失│││%計算││││││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8│元聲貿易│盧金榜│1,680,000│84年8月24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8.75│逾期清償在│││有限公司│盧新進│元│85年2月20日止│18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另於85年4月││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陳英蘭││18日約定展延至││率8.5%加1│率10%,逾││││││85年8月20日止││碼年息0.25%│期清償在6││││││。自借款日起,││)│個月以上,││││││以每個月1期,│││其超過6個││││││攤還本息,如有│││月部分,按││││││1期未按時償付│││左列利率20││││││本息時,即喪失│││%計算││││││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9│元聲貿易│盧金榜│140,586元│84年8月29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9.25│逾期清償在│││有限公司│盧新進││85年3月1日止│18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另於85年4月││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陳英蘭││18日約定展延││率8.5%加3│率10%,逾││││││至85年8月25日││碼年息0.75%│期清償在6││││││止。自借款日起││)│個月以上,││││││,以每個月1期│││其超過6個││││││,攤還本息,如│││月部分,按││││││有1期未按時償│││左列利率20││││││付本息時,即喪│││%計算││││││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元聲貿易│盧金榜│562,346元│84年8月29日至│85年5月│年息利率8.75│逾期清償在││10│有限公司│盧新進││85年3月1日止│18日。│%計算(依原│6個月以內││││盧新榮││。另於85年4月││告基本放款利│,按左列利││││陳英蘭││18日約定展延││率8.5%加1│率10%,逾││││││至85年8月25日││碼年息0.25%│期清償在6││││││止。自借款日起││)│個月以上,││││││,以每個月1期│││其超過6個││││││,攤還本息,如│││月部分,按││││││有1期未按時償│││左列利率20││││││付本息時,即喪│││%計算││││││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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