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9號原告 黃淑伶 上列原告由撰狀人 黃啟元 以其名義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於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或出具委任黃啟元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二、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標示及其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復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117條前段及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亦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由「撰狀人黃啟元」以「原告黃淑伶」之名義所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狀,既未由原告黃淑伶本人簽名或蓋章,亦未併附由原告所出具其於向本院提出本件訴狀時即已委任黃啟元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含特別代理權),則本件即有起訴而欠缺代理權之情形。其次,本件訴狀所列被告為「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既未記載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者,本件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件,除訴狀外,未附任何資料供參,而其訴之聲明甚至未表明所欲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示;本院亦因而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令原告繳納裁判費。而均為起訴不合法定之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以符上開規定意旨。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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