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告 劉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慶平於民國84年12月11日邀同第三人 劉鎮平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乙紙向原告申請以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共新台幣24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之11日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自89年3月開始,即拒為付款,履經催討置若罔聞。復經本院89年民執字第14313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89年12月26日,債權不足額尚餘908,829元未為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89年民執字第14313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