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可漢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104年度執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可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受刑人即具保人王可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日當庭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保,經自行出具現金5,000元後,當庭交保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於104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年2月21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03年11月3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上開判決暨送達證書可憑。又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後,向受刑人住所地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尋獲被告,且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沒入保證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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