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瀅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瀅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瀅琇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8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王瀅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7日下│108年2月17日凌││││午11時13分許│晨0時45分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458號│偵字第463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17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79號,││││││應予更正)│││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27日│109年2月13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176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0日│109年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61號(已│執字第1454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