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袁明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件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件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更一字第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件所載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附件、支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