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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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識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被害人 高芳蘭 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王識榮受雇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為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見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緊急煞車,造成當時站立在A車後門,一手完成刷卡感應,另手正準備抓住扶桿之乘客高芳蘭,因A車驟然急煞導致其重心不穩而向車前跌倒,而受有右手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芳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芳蘭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臺北市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行車紀錄檔案擷圖、檔案光碟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7頁、證物袋)。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駕駛營業大客車,亦應隨時注意車內乘客動向及安全,不可貿然減速或緊急剎車,以免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駕駛前開車輛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忠孝東路7段521號前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有行車紀錄檔案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檔案,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5分23秒時,因見路中分隔島上有一測速器,隨即猛力踩踏煞車,車內除有重物掉落碰撞聲音外,同時多人發生驚呼聲,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5分25秒時,車內乘客身體均往前傾,同時告訴人左手似自扶桿離開,並以右半身往後倒地之姿勢摔倒在地上,四腳朝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0至24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另佐以卷附行車紀錄檔案擷圖可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開設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係驟然剎車,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前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於車輛行進中站立未握緊扶桿或擇位而坐,對自身所受傷害亦應負過失之責,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則刪除,而移列至刑法第284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為大都會客運公司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12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5034號函附警員 劉恭福 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卻因此急踩煞車,致車內乘客即亦未雙手緊握扶桿之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前揭傷害,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惜無法聯繫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加以告訴人亦有未雙手緊握車內扶桿之過失,同有肇事因素,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念及告訴人因未於準備及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其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現實彌補,爰命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5萬8,000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