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守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人即警員 楊智凱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持愷他命香煙為警查獲,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員警 何承翰 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58號被告李守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宸於民國108年8月4日14時17分許,因身上攜帶第3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警員何承翰及其同仁 陳家瑜 、 吳秉倫 查獲後,隨即將李守宸帶回文德派出所欲製作調查筆錄,正欲從文德派出所後門進門時,李守宸即不配合後續調查,掙脫員警之實力管控,衝向臺北市○○區○○路「全國加油站」前之道路上,員警何承翰、陳家瑜及吳秉倫3人見狀,一起上前共同合力逮捕李守宸。詎李守宸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何承翰執行逮捕過程中,以徒手反抗而傷害警員何承翰,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何承翰執行公務,警員何承翰因而受有前胸及雙手挫傷、右足及右側第一趾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搶走何承翰身上密錄器後丟棄於路旁。嗣後,李守宸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守宸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署偵查之供述。│實。│├──┼───────────┼────────────┤│2│證人即警員何承翰於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警員楊智凱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4│密錄器光碟檔案、截圖5│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張。││├──┼───────────┼────────────┤│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證明證人何承翰受有前開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守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