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青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依其之智識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存、提、匯款之用,足供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佳姍 」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表示:「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工作內容就是你租賬(按:應為「帳」之錯別字,下同)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云云,乙○○復上網搜尋及詢問家人後,得知向他人蒐集帳戶者,可能係作為詐騙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再於108年5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汐旺店內,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ibon交寄方式寄送予「李佳姍」所指定之收件人「 張毅 」,嗣「李佳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戊○○、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靜雯 )、丁○○及己○等4人為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戊○○、甲○○、丁○○及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近空,嗣戊○○、甲○○、丁○○及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5月1日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並加入LINE,對方自稱是撲克之星招募組「李佳姍」,並說他們是正規公司,向我租帳戶使用,就會給我薪水,1個帳戶10天1萬、月領3萬,因為「李佳姍」說她們並不是要人頭帳戶,又給我名為「線上撲克遊戲」的網址,我點開就是他們公司的遊戲資訊,「李佳姍」又說會派人跟我簽約,並用LINE寄了合約書給我看,當時沒有簽約,但讓我誤以為是正派的公司,且我猜他們是投注網站,利潤比較大,所以薪水給的比較高,所以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我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皆為大學畢業,尚且受騙,被告為高中學歷,是否有能力辨識「李佳姍」是否為詐騙,應以具體事實判斷,不應以曾有新聞報導或學歷作認定,本案「李佳姍」一再跟被告宣稱是正規公司,被告雖然懷疑是否為人頭帳戶,但「李佳姍」回覆說不是、要人頭的話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匯薪水、人頭戶是不能找合作的、公司有很多會員、因為會員結算金額較大需要帳戶、是合法經營希望可以長期配合、可以放心等詞,當下被告還是有懷疑,所以跟「李佳姍」說上網查大家都說寄存摺跟卡片通通是詐騙,但「李佳姍」回覆被告說他們公司完全不一樣、薪水就是最好的證明,並提供網站及契約電子檔,說會派公務人員簽書面合約,被告當下確實被「李佳姍」說服,所以才會把存摺、提款卡寄出,事後發現聯絡不上對方,問對方怎麼沒有訊息、看到回我一下、別嚇我、怎麼都沒有音訊,假設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反應不會是這樣,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1日,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姍」之
人以LINE表示:「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工作內容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云云,而先將其申請之中信、合庫及彰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再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汐旺店內,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ibon交寄方式寄送予「李佳姍」所指定之收件人「張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李佳姍」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40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5-483頁),嗣「李佳姍」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戊○○、甲○○、丁○○及己○等4人為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戊○○、甲○○、丁○○及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丁○○及己○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41-43、45-46、47-53、379-395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2紙、告訴人丁○○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8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7394號函所附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10
8年7月3日合金大湖字第1080001900號函所附合庫帳戶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108年7月2日彰汐字第1080000101號函所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81、93、
95、111、113、139、181-189、191-195、197-20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一第①筆起訴書將告訴人戊○○存款金額誤載為3萬元,而未將手續費15元扣除;附表一編號四第②筆告訴人己○係以存款方式存入中信帳戶,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轉帳匯款,以上均應予更正。
㈡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前揭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申辦時,亦未經被告提出特別之證明文件憑以辦理,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3、193、203頁),則以被告對於任何人皆可申請帳戶之情,衡無不知之理。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查:
1.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當時在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我加入LINE資料後,「李佳姍」說她是撲克之星的招募組,向我租帳戶使用,說是會員投注使用,並有給我「線上撲克遊戲」網站,我點網站繼續看,看到投注頁面等遊戲資訊等語(見馬公分局卷第16-17頁),佐以「李佳姍」當時係向被告稱:「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37頁),而具射倖性之賭博行業,除公益彩券業經法令許可並經政府機關核准外,於我國不得為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李佳姍」提及之網路投注網站,顯非經我國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是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民眾,對於「李佳姍」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是否係合法經營,均可產生可疑之懷疑。
2.「李佳姍」當時復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元,同個戶名的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賬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30天計算」、「你帳戶不用有錢,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等語(見偵卷第405-409頁),是「李佳姍」雖係以「工作」之名義對外號召,然實係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且他人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可不付出任何勞力,每月每個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李佳姍」承諾之前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何以不以該公司名義逕行向銀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因故該公司無法申請,何以不由該公司內部職員出面申辦,而需花費大量成本,向不認識之不特定人租用?此情理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更將對「李佳姍」所述產生懷疑。
3.被告於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已年滿23歲,並已有擔任超商店員1年之工作經驗,擔任店員之時薪為133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以其工作經驗,係付出勞力後始能獲得時薪
133元之薪水,相較之下「李佳姍」所提出前開報酬條件,與被告先前工作經驗顯有天壤之別,依被告本身之生活背景,應可對「李佳姍」所為上述內容產生懷疑,進而產生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用以不法情事之預見,況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李佳姍」表示「有多少人跟你們的配合呢」、「知道消息的應該都會想配合吧」、「還是有人怕是詐騙不敢?」、「剛剛上網一查大家都說寄存摺跟卡片通通是詐騙的!!」、「剛剛跟家人講被唸,不要到時後被騙去當人頭帳戶!」,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9、411、435頁),就此被告並於本院自承:我之前就有聽說過有人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他人,當時我有跟我弟弟確認,我弟弟說跟我說不要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9頁),更徵被告對於「李佳姍」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可能欲利用帳戶供作非法詐財等節,已藉上網搜尋及詢問家人等方式,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
4.現今網際網路甚為發達,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開啟「李佳姍」所提供之網站確認內容,則被告確有使用網際網路之知識及能力,其搜尋出租帳戶予他人之資訊,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我除了向「李佳姍」詢問是否為詐騙、點選「李佳姍」提供的網站網址、向弟弟詢問及「李佳姍」有傳送空白合約書給我外,我沒有以其他方式查證「李佳姍」說法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佐以「李佳姍」係於108年5月1日中午12時36分向被告表示欲租用帳戶之事,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被告即向「李佳姍」表示已將帳戶寄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
5、455頁),是自「李佳姍」向被告介紹起,迄被告寄出帳戶為止,相隔未滿3小時,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前既已懷疑「李佳姍」所述前開內容有可疑之處,並預見寄交之帳戶可能會被用來詐騙使用,卻僅因「李佳姍」自稱係合法經營並傳送空白合約書,再開啟「李佳姍」提供之線上賭博網址後,未確認「李佳姍」所稱幕後徵求帳戶之公司,是否即為架設前述網站之公司,又未查證該網站之合法性,且未詢問簽定合約書之方式及細節,即在短短數小時內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實屬悖於常情,佐以被告當時正處求職時期,足以推認被告為獲取「李佳姍」提出可觀報酬,主觀上就帳戶將可能被用於詐騙他人財物,漠不關心,此種主觀心態當應評價為具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故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5.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告訴人所受詐術均係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告訴人辦理解除云云,相較之下,被告係為謀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將與個人密切相關之帳戶出租他人,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情節,實難相提並論,又「李佳姍」固然曾向被告多次表示係正規公司、並非詐騙或徵求人頭帳戶,並提供空白契約書,表示將辦理簽約,後於108年5月6日,被告則曾向「李佳姍」表示「怎麼都沒有消息」、「看到回我一下」、「別嚇我呀」等詞而未獲回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5-441頁),然被告已自行上網搜尋及詢問家人後,得知向他人蒐集帳戶者,可能係作為詐騙之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自身查得之訊息及來自家人之警告置若罔聞,對於不知真實身分、毫無交情之「李佳姍」之說法卻又深信不疑,顯有異於常理,且「李佳姍」僅以LINE寄發空白契約書檔案,未實際與被告簽約,何以被告在根本未簽約之下,即先行將帳戶資料寄出?至於被告於108年5月6日向「李佳姍」所為反應,至多僅能認數日後被告就提供帳戶之事反悔,而欲向「李佳姍」索回帳戶資料所為之言語,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寄交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開辯護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添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而告訴人戊○○、甲○○、丁○○及己○受騙存入或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各為4萬8,985元、7萬3,624元、9萬5,123元及3萬9,989元,其4人之損失均屬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告訴人的前述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事後其雖未坦承犯行,然亦未有何無實益爭執,核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暨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現於飲料店任職、月收入約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此次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遭人利用,而罹刑典,主觀上並非有如何之惡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在飲料店任職,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卻由戊○○、甲○○、丁○○及己○等告訴人承擔,不免有失公平,且上述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不宜全無補償,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家境僅屬勉持(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此次涉案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故在上開告訴人受騙存入或匯入帳戶款項之範圍內,宜由被告負起部分之賠償責任,做為彌補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即各告訴人存、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三分之一,如遇小數點四捨五入);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0-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李佳姍」後,已經從中取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詐欺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己○因遭詐騙,並有於108年5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之統一超商德寶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前述中信帳戶,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己○有為上述轉帳匯款之行為,顯係引用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控(見偵卷第49、387頁),然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出於108年5月3日晚間9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印出之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欄為空白,而交易結果說明欄則記載「您當天累積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若有問題請洽發卡銀行」,有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告訴人己○於當日晚間9時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未交易成功,而上述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均未見於108年5月3日有存入或匯入3萬元之情形,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7、195、205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己○另有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節,顯無法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僅略稱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未論及同一被害人所受詐欺之各筆款項間係何種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後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李佳姍」使用以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接觸,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李佳姍」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對上情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細繹全案情節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該詐欺集團而言,僅能發揮類似水管之流通作用,使被害人受騙支出之金錢,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詐欺集團手中,而無法做為該詐欺集團最後聚斂本次犯罪所得之所在,換言之,被告提供帳戶所能給予該詐欺集團之助力,乃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後,如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此一犯罪階段,斯時詐欺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猶在未定,遑論此後可以與其切割之洗錢犯罪,準此,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能對該詐欺集團將前項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或切斷該筆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提供何種助力?至於偵查機關固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本案之詐欺集團,然此係因被告無法再行提出上手所致,並非該資金之不法來源遭到隱匿,故仍非洗錢可比,更何況洗錢既係以前置之特定犯罪已經實行做為前提,某程度上自可評價為該特定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如果無誤,則論理上,似難想像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以同時具有事前幫助與事後幫助之性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為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也難認與洗錢有關,應與洗錢無涉,即難以前述之洗錢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存/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存/匯款金額│存/匯入││││││(新臺幣元)│帳戶│├──┼───┼───────────┼────────────┼──────┼────┤│一│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①108年5月3日晚間7時│29,985│中信帳戶││││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起訴書誤載│││││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品│同街29號 萊爾富 超商內,操│為30,000元)│││││蓉,佯稱係先前購買物品│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存款。││││││店家,戊○○多扣了2萬├────────────┼──────┤││││多元會員費,需依指示操│②108年5月3日晚間7時│19,000│││││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致戊○○陷於錯誤,依指│同街52號統一超商內,操作││││││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進行存款。│││├──┼───┼───────────┼────────────┼──────┼────┤│二│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①108年5月3日晚間8時│42,123│合庫帳戶││││107年10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靖 │門町捷運站內,以手機操作││││││雯,佯稱係網路賣家,因│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店員刷錯條碼變成批發商├────────────┼──────┤││││,甲○○將遭每月自動扣│②108年5月3日晚間8時│31,501│││││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門町捷運站內,以手機操作││││││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三│丁○○│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108年5月3日晚間9時30│45,138│彰銀帳戶││││年5月3日晚間8時47分│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許,撥打電話予丁○○,│路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辦理││││││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2次轉帳匯款。││││││人員疏失遭誤設為批發商│├──────┤││││,丁○○將遭連續自動扣││49,985│││││款12個月,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四│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①108年5月3日晚間8時│29,989│中信帳戶││││年5月3日晚間8時許,│5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行東路109巷之統一超商德││││││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失,有1筆資料有誤,將│匯款。││││││會重複扣款,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②108年5月3日晚間9時│10,000│││││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之統一超商德│││││││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辦理│││││││存款(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匯│││││││款)│││└──┴───┴───────────┴────────────┴──────┴────┘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應支付左列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一│戊○○│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二│甲○○│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三│丁○○│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四│己○│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