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另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
1.56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